(2014年3月12日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公正、及時地調解期貨業務糾紛,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期貨市場和諧健康發展, 根據《期貨交易管理條例》、《中國期貨業協會章程》等規定 ,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當事人申請中國期貨業協會(以下簡稱協會)進行調解的,適用本規則。
當事人就調解程序或者調解適用的規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條 協會開展調解遵循當事人自愿的原則。
第四條 調解根據合同約定,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其他規范性文件及行業自律規則,參照行業慣例,以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時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協會設立調解委員會,建立并維護調解員名冊。委員會負責指導調解工作,研究處理與調解工作有關的專業問題。
協會與地方期貨業協會建立糾紛調解協作機制,具體調解工作可以依托地方期貨業協會開展。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一節 申請和受理
第六條 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產生期貨業務糾紛的,可以申請協會調解。
第七條 調解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予受理:
(一)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已經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的;
(三)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解決的;
(四)已經接受過調解的;
(五)引發糾紛的事由發生時間超過一年的。
第八條 當事人之間已約定調解條款的,協會根據調解條款及當事人申請決定是否受理。
當事人之間未約定調解條款的,協會在收到一方當事人調解申請后,符合受理條件的,經征得他方當事人同意,可以進行調解。
調解條款是指當事人之間達成的以調解方式解決爭議的約定。
第九條 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時, 應當提交申請書、有關證據材料和身份證明文件。申請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各方當事人的名稱(姓名)和地址、電話等;
(二)調解所依據的調解條款(如有);
(三)調解請求、爭議事實和證據列表;
(四)其它應當寫明的事項。
第十條 協會收到調解申請后,在 3 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符合受理條件的,協會將調解申請及相關材料轉送給被申請人一式一份。
第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協會轉送文件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書面確認是否同意調解。被申請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確認的,視為拒絕調解。
第十二條 當事人共同提出調解申請的,協會 在 3 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并告知當事人是否受理。
第十三條 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與調解的,應當提交書面授權委托書、當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證明文件復印件。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證件類型及號碼 、聯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權限等,并由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 。
第十四條 協會在征求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采取預調解程序,即在調解員被選定或指定前,由協會的工作人員協助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
預調解程序一般不得超過 7 個工作日。
第二節 調解員的選定和指定
第十五條 普通糾紛由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爭議金額較大、案情復雜的重大疑難糾紛由三名調解員進行合議調解。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當在調解程序開始后 5 個工作日內從調解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協會指定調解員,采用合議調解的,同時確定首席調解員。 逾期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指定的,由協會代為指定 。
第十七條 調解員應當接受協會調解委員會管理,遵守《中國期貨業協會調解員守則》,忠于職守,以中立和公正的態度協助當事人解決糾紛 ,不得利用調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八條 調解員無法履行、無法繼續履行或不適合履行職責的,按照本規則有關規定重新確定調解員 ,但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三節 調解的進行
第十九條 調解員可以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進行調解,包括但不限于:
(一)采取現場或書面、電話等方式進行調解;
(二)單獨或同時會見當事人,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的,可向他方當事人通報單獨會見的情況,當事人另有要求的除外;
(三)對糾紛進行面對面或背對背的調解;
(四)要求當事人提出書面或口頭的建議或方案;
(五)要求當事人對糾紛提出說明書,說明自己的主張以及 相應的事實和根據,并附上相應證據 ;
(六)要求當事人提交補充材料;
(七)根據已掌握的情況,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向當事人提出解決糾紛的建議;
(八)在當事人之間仍無法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提出糾紛解決建議。
第二十條 調解不公開進行,調解過程不記筆錄。
第二十一條 調解員從一方當事人知悉有關糾紛的事實情況或收到相關資料后,征得該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將情況或資料告知或交送他方當事人,以便他方當事人做出適當的解釋 。
第二十二條 調解員應當自被選定或者指定之日起 20 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 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 20 個工作日。
第四節 調解終止
第二十三條 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調解程序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不同意繼續調解;
(二)當事人和解或達成調解協議;
(三)調解員認為調解已無成功的可能并以書面聲明終止調解程序;
(四)任何一方當事人向調解員書面申請終止調解程序;
(五)任何一方當事人無理由缺席調解;
(六)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提起訴訟、申請仲裁的;
(七)調解期限屆滿。
第二十四條 經過調解,當事人就全部或部分糾紛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的,應制作調解協議書 ,由當事人及調解員簽字或 蓋章。對于沒有達成調解協議的部分糾紛事項,應當在 調 解協議書中作出明確表述。
調解員可以依當事人的要求,制作或協助當事人制作調解 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不得包含違法違規或禁止性規定內容 。
第二十五條 調解協議書是當事人對其民事權利義務的處分和承諾,各方當事人應當自覺 履行 。
經調解達成的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協議書,當事人可以依據《公證法》申請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會員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協會視情形給予其批評警示或紀律懲戒。
第二十七條 調解終止后,調解員應當在 10 個工作日內向調解委員會提交糾紛處理報告。
第二十八條 調解員與當事人對于有關調解的一切事項均應保密。除為執行所必要外,對調解協議書亦應保密。
第二十九條 協會對調解協議書執行情況進行回訪。
第三十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程序中擔任仲裁員, 或就同一糾紛進行的仲裁或訴訟程序中擔任一方當事人的代理人或顧問 。
第三十一條 如果調解不成功,調解員和各方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過的、建議過的、承認過的和表示過愿意接受的任何以達成和解為目的的方案或建議不得在其后就同一爭議進行的訴訟、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為對該方當事人不利的證據。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不得在第三十條規定的各類程序中要求調解員充當證人,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有關調解費用收取問題另行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規則由協會理事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則中“以上”、“以內”等包含本數。
第三十六條 本規則由協會第三屆理事會第十六次會議審議通過,自2014年3月12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