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毒品、黑社會性質組織、恐怖活動、走私、貪污賄賂、破壞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詐騙等犯罪活動所得,會通過“隱蔽”手段妄圖“洗白”。1月11日,在安徽省檢察院、人民銀行合肥中心支行聯合舉辦的反洗錢工作新聞發布會上,通報了2021年反洗錢六大典型案例。
案例二:李某洗錢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原系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上游犯罪被告人陳某實際控制)行政主管。
(一)上游犯罪
2013年3月22日,曹某(另案處理)與被告人陳某等在六安市注冊成立六安葡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六安葡金公司),曹某為公司實際控制人,2016年8月,陳某與曹某等簽訂業務分割協議,由陳某接管六安、池州、上海三家葡金公司的債權債務,成為三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繼續推出“半年紅”、“年年紅”、“葡金寶”等線下眾籌理財產品,以投資陳某名下的安徽某生態有機肥、霍邱花園美好鄉村、蕪湖某幼兒園等項目為名,通過發傳單、電話聯系、組織投資人到上述項目參觀等方式進行宣傳,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承諾到期按照投資金額7%至14%的年收益率還本付息,以個人賬戶歸集資金。截止2018年11月8日案發,陳某通過葡金公司共計向2197名投資人吸收公眾資金282797927.71元,造成1537名投資人直接經濟損失148248925.72元。
(二)洗錢犯罪
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間,李某按照陳某要求,將葡金公司所吸收的2996749.5元資金轉至陳某公司項目賬戶,再轉至陳某尾號為1314的銀行卡賬戶后,再以公司員工個人名義,借旅游、留學生學費支出之名分筆兌換為45.5萬美元,陸續匯往境外陳某的指定賬戶。該款未在公司賬目反映,亦未能追回。
二、訴訟過程
2019年3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移送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檢察機關在辦案中獲悉,涉案公司員工反映之前曾應李某的要求,幫助陳某兌換過2萬美元,以孩子留學的名義匯往境外,犯罪嫌疑人跨境轉移集資款,存在洗錢犯罪的可能,遂要求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洗錢犯罪線索。為進一步發揮訴前主導作用,檢察機關指派辦案檢察官介入引導取證,提出有無其他員工參與美元兌換、調取相關員工兌換美元信息記錄、匯款憑證等偵查意見。經調查,最終鎖定李某協助陳某將大量集資款轉移出境的事實,確認涉嫌洗錢犯罪。
2019年9月2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向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發出《補充移送起訴通知書》,要求對李某以涉嫌洗錢罪補充移送起訴。2019年9月20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以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李某涉嫌洗錢罪,其余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提起公訴。2019年12月6日、2020年5月22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兩次開庭審理此案。2020年7月14日,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作出判決,認定李某犯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訴。
2021年3月11月,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辯護人提交的證明陳某利用國內資金在美國投資辦學的證據需質證等原因,裁定發回重審。發回重審后,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檢察院審查后認為:該涉外證據雖有駐美領事館認可,但該認可只是涉外證據形式要件,不能證明文件內容。辯方提交的證明陳某在美購買教會學校的證明無當地地產中介印簽,不能證明投資教育的目的;該證明目的不能否認涉案資產系犯罪所得的屬性,也不能否認陳某洗錢行為的定性。
三、典型意義
1.充分發揮主導作用,嚴厲打擊洗錢犯罪。當前非法集資類犯罪高發,涉案資金巨大,案件往往存在洗錢線索。檢察機關應將該類案件作為同步審查的重點,采用穿透式審查方式,密切關注涉案資金流向,逐案摸排洗錢犯罪線索。本案辦案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陳某涉嫌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案時,認真履行同步審查職責,及時發現洗錢線索;充分履行主導責任,做好提前介入引導偵查工作,補充完善證據鎖鏈;及時追加起訴遺漏的洗錢犯罪,推動形成上下游犯罪一體起訴、共同打擊的良好態勢。
2.全面審查在案證據,精準認定案件事實。洗錢犯罪主觀明知的認定一直是辦案的難點,在缺乏有罪供述的情況下,認定案件事實主要依賴于間接證據。本案李某否認其明知所匯資金來源于非法集資款。六安葡金公司實際控制人陳某,將非法集資還本付息業務交由自己名下的安徽某教育集團有限公司辦理。李某作為該公司行政主管,應陳某要求,曾提供其個人銀行卡用于集資款過賬。李某也通過銀行短信通業務,發現自己銀行卡過賬資金數額大、次數多,并非正常經營往來。同時李某擔任公司行政主管多年,應當熟悉公司運作模式,知道該教育集團所控制資金來源于六安葡金公司吸收的非法集資款。且上述事實均得到相關財務人員及其他員工的印證,足以認定。
3.準確研判洗錢手段,確保案件辦理質效。本案發回重審后,李某及其辯護人提出,李某按照陳某將款項匯往境外用于辦學的指示進行匯款,其對于陳某是進行投資辦學,抑或是隱匿資產并不知情,因而不具有洗錢犯罪的主觀故意。依據《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跨境轉移資產是洗錢犯罪的典型手段之一。跨境轉移資產后的用途,是合法投資還是非法使用并不影響洗錢罪的認定。本案李某對于出境資金來源于陳某非法吸收的集資款是明知的。而按照《個人外匯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的要求,國家對個人結匯和購匯實行年度總額管理,年度總額分別為每人每年5萬美元,如境內個人對外直接投資,所需外匯經所在地外匯局核準方可購匯,并辦理相應的境外投資外匯登記手續。李某故意違背外匯管理規定,指使公司多名員工假借本人旅游、留學等名義分19筆進行小額(單筆均在5萬美元以下)購匯、匯款,其實質是逃避金融外匯部門監管轉移集資款,以掩飾、隱瞞其來源和性質,至于陳某之后如何處置這部分集資款,不影響洗錢犯罪的認定。
【宣城市廣德市檢察院】